社会多元发展,老年人业余活动日益丰富多样,特别是老年艺术团在人们的视野中越来越活跃,通过微信群沟通联络为大家提供便利的同时,在网络平台的不当发言引发的名誉权纠纷也成为潜在的诉讼问题。
原告王某利用业余时间成立一老年艺术团,不定期组织各场演出活动,为一些退休后的老同志提供自得其乐的平台,被告李某退休后通过朋友介绍加入了原告王某组织的艺术团,但因对演出活动中需要自理的费用不满在微信群中发表了一些言论。原告王某认为被告李某的发言是对王某的诋毁并且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要求其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产生了这样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
开庭时被告李某如期来到法庭,双方各执一词,包珊珊法官向原告王某说明了认定名誉权侵权的标准以及能够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原告王某综合衡量自身情况认为没有达到“使受害人感觉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的程度,所以同意被告李某在微信群中道歉即可与之达成和解。被告李某则认为其在微信中的发言没有针对特定的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庭审过程中包珊珊将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一一向被告李某作出说明,被告李某终于认识到了自己解决问题的不当之处,同意了原告王某的和解意见。最后被告李某当庭在微信群中向原告王某道歉,原告王某撤回诉讼,达到了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和诽谤等毁损名誉的加害行为、毁损名誉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毁损名誉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悉、是否造成受害人客观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
当下微信、抖音、快手等网络平台给公众提供了更多的发言机会,保障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在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要注意谨言慎行,坚守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发布积极健康、符合公序良俗的内容。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共建共享积极向上、和谐文明的社会生态,是每个自然人应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