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程序上,有要求先解除股权质押才能办理增资的现象。深圳中院(2019)粤03行终1440号判决则认为市场监管局关于先解除股权质押登记才能办理涉案增加注册资本的主张不能成立。
从实体上看,质权人的利益是否受到影响是在股权质押后办理增资一个重要的顾虑。
首先,关于出质登记的登记情况。《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20修订)第4条规定,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查询上海工商登记中关于股权出质的记载,出质股权的数额显示为“*万元”或“*万股”,而非登记股权比例。此现象下,在公司市场价值与注册资本金额之间,会因增资而出现质押比例被稀释。
其次,就裁判结论而言,最高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和(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分持相反观点,原因之一在于注册资本制的实施。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之下,公司经过增资扩股,如果新股东加入导致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则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到位将直接影响到原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是否发生改变。
若新股东认缴出资实际到位,新出资注入公司,虽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未变化,进而,以增资扩股前所持股份设定的质押权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未发生变化。
若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例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份设定的质押权,在股份比例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
在(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
在(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案件中,从案涉增资扩股的增资时点、增资主体、增资能力…从增资期限来看,增资扩股各方将认缴出资的期限设定为某侨公司营业期限截止的前两日。可见,某侨公司的实际价值并未因增资扩股而增加,增资扩股并无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经营目的,新增资本的认缴期限对于增强某侨公司的资信度、竞争力和经营能力并无实际意义,而与J公司关联的S公司、H公司在没有实际投入的情况下取得了L公司的控制权。综合以上因素和整体案情,认定增资扩股行为存在恶意串通。
为避免质押后的增资带来的影响,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约定相关条款进行规制。
北京高院(2016)京民终262号判决认为,H房地产公司、H农业公司违反《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增资前未征得R公司书面同意、增资后未促使增资方以其全部或部分增资股权设定质押担保时,其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的目的在于督促质押义务人H房地产公司、H农业公司在违反《股权质押合同》擅自增资后采取补救措施就新增出资对应股权继续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担保某融公司债权,质押义务人及时就新增出资部分继续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担保R公司债权即可免除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在对违约责任约定清楚明确的情况下,H房地产公司、H农业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在未征得R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资且从2015年6月26日至本案诉讼止,一直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就新增出资对应股权办理质押登记,主观恶意明显且违约状态持续进行……,H房地产公司和H农业公司如果依约对新增出资对应股权进行质押登记,R公司就有权对增资部分对应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H房地产公司和H农业公司并未就增资对应的股权办理质押登记。……H房地产公司和H农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但是,基于H房地产公司和H农业公司在本案中是质押义务人,承担责任性质是担保责任,因此,三项责任之和应当在《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以其应当质押(已经办理出质登记对应的股权价值和未办理出质登记增资对应股权价值)的股权价值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