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萨尔图区法院金法官审理了这样一起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件。
2021年,原告张某因病前往被告大庆某医院就诊,在医院门诊楼外侧患者通道处,被地面突起的铁螺丝绊倒受伤,经诊断为左侧髂骨骨折。原告张某将被告大庆某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付其因受伤所支付的各项损失。
被告大庆某医院认为,医院门诊楼外侧的患者就诊通道是因疫情防控而紧急设置的临时性设施,存在工期急、施工条件有限等实际客观因素,且绊倒原告张某的突出地面铁棍也是为加固通道栅栏及棚顶的地桩,并非疏于管理而遗留的安全隐患。原告张某应该有自我保护的能力和义务,通道设施并不是原告张某摔伤的唯一原因,其自身未能审慎防护才是主要原因。
接到案子的金法官认为,我们身边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案件并不少见,在超市被货物绊倒、在宾馆的浴室内滑倒、在小区的道路上摔倒,因类似受伤的赔偿案件,均围绕着“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关键词,看似是小事,却事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小事不小办,小事用心办。
金法官第一时间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了解到原告张某想要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大庆某医院也同意尽快鉴定。为了节约案件办理时间,金法官通过电话与双方当事人确定了第一次开庭时间,因张某行动不便,为了让张某“少跑路”,还在电话中告知原告张某鉴定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开庭时一并带来。庭审中,金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做了鉴定笔录,并于庭审后立即将鉴定材料提交给技术室。
第二次庭审,金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出示了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经过研判案情并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大庆某医院作为医院场所管理者,应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能及时妥善将患者通道内残留的突出地面的铁螺丝清除,导致原告被绊倒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行走过程中,对于周边环境缺乏观察,也是造成其摔倒受伤的因素之一。综合实际情况,认为被告大庆某医院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20%)较为适宜,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大庆某医院应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3154.24元。
案件审理结束后,金法官接到了原告张某打来的感谢电话,“金法官,我因为去医院看病却受伤这件事情烦心了许久,感谢您高效、公正的审理,不仅让我的损害得到了赔偿,也了却了我的烦心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主体对其经营、管理、组织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也可以最小的成本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需要注意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体现法律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是公众安全的一道“护身符”,但并不意味着这是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并非所有在公共场所受到的伤害都会得到赔偿,义务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责任,“消费者”自身如未进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金法官表示,本案发生在疫情期间,按照防控要求,医院需对患者进行限流、测温及信息登记,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医院,应主动在门口设立提示牌、指派专人负责维持秩序和指导扫码测温,并对可能预见的危险积极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如定期检查营业场所的设施设备,对残破、积水、湿滑区域及时维修、清扫。另一方面患者也应加强对安全意识的重视和防范知识的了解,自觉管理好自身行为,注意观察公共场所周围的情况和识别警示标志,避免受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