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本案中,二被告为董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刘某诉称, 2011年10月25日董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砖厂生产,并约定月息2分,由二被告提供担保。自2012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董某催款,董某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因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计算到判决之日)。
经过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董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投资砖厂,并约定月息2分,同时由二被告提供担保。2012年8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向董某催款,董某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计算到判决之日)。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债务人董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债务人董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有义务为债务人偿还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